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潘孟榛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相 對 人 陳秀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民國111年4月26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撤回起訴在案。聲請人為擔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猶未有何起訴或主張,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及查詢兩造於本院之案件繫屬索引,均無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