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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徐英豪

徐英智徐英翔相 對 人 徐偉卿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伊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聲請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80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並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簽收,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民事假執行撤回狀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卷第17頁)可參。是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