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鄭金弟相 對 人 林裕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浩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斐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秀彥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號),嗣對被繼承人林福泉、相對人林秀彥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判決確定,故本件訴訟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39號、103年度存字第25號全卷核閱無訛,又林福泉已於103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林裕智、林浩智、林斐智為其繼承人(另林陳壽美固為林福泉之繼承人,然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與林福泉其餘繼承人相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業於104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