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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蕙如相 對 人 曾茵琦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旨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已遭鈞院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