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昱霖聲 請 人 陳昱儒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上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易言之,依上項規定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就第二審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雖為:
「法院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抗告」,惟此項規定既未變更、增加審級救濟制度,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得否抗告,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即依其本案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事由而提出聲請,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有本案訴訟事件判決書可按,則於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應於公告時即告確定。惟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語(本裁定就此部分併予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從而,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就聲請交付光碟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又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特別關於聲紋資訊係屬個人資料之一部分,可用於個人身分辨識,且因近來科技進步更具重要性,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更應受到規範性之保護,法院對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其對於個人資訊之蒐集應仍受個人資訊保護法規範。法庭禁止私人錄音,即含有上述保護功能,法院錄製法庭錄音內容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仍應遵重當事人之個資,倘無一定正當性或必要性而可任意依聲請交付者,即喪失限制私人錄音之原本目的及作用,是以法院並非遇有聲請即應予交付,而仍應就其理由是否符合上揭法定要件予以審查。故得依閱覽筆錄而獲得訴訟上資訊已足進行訴訟者,若無提出取得法庭錄音內容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光碟,其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以書函聲請所附說明僅謂:「本案多次申請車速計算重新認定,惟鈞院皆未詳實調查,導致判決不公,建請鈞院履行職權,依上訴狀內容同意我方行使證據之調查,傳喚鑑定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到場說明,並同意我方調閱112年8月31日、11月21日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之錄音錄影檔案申請,請查照。」等語,惟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已就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之理由詳細說明,又此聲請傳喚鑑定人之事由與本件聲請交付光碟之間沒有相當之關連性,其向本院(第二審法院)聲請交付第一審花蓮簡易庭審判錄音光碟,未說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重新審查原裁定後,仍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無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予以撤銷或變更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