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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瓊伊相 對 人 徐敏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E-0120),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就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即由聲請人指派扶助律師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E-012),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受理,嗣經扶助律師協助與第三人達成訴訟中和解而取得損害賠償60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3、35條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6,500元。聲請人業於109年6月24日函請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復於111年9月28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催告其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6,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債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又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3日收受,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則相對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16,5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