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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德有

蔡玉青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86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868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已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歷審裁判表暨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37頁)、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等件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上揭擔保金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55頁)。是系爭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