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邱德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8,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九項,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8,700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經最高法院判駁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影本、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亦發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然迄今仍未獲覆;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查得相對人至今並未對聲請人起訴,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