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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護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李灝諺社工受 安置 人 甲OO (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疏忽照顧,生長曲線在標準體重百分之3以下(約3.5公斤),且頭部、四肢皆有異位性皮膚炎,由聲請人介入協助安排就醫,經診斷受安置人營養不良以致生長發育遲緩,且有泌尿道感染及腎小管性酸血症,於109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9日住院治療,案母對此歸因為受安置人係早產兒所致,並無太多情緒或回應。於受安置人住院期間,案母因需照顧家中其餘子女而無法至醫院照護受安置人,於受安置人出院後,案母雖有意願接返照顧,惟經評估案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已導致受安置人有發育遲緩及營養不良等情形,且過往亦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故聲請人遂於109年7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又本案自109年8月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配合處遇目標之態度消極,經聲請人與案母討論後決定出養受安置人,然經112年度收出養評估會議開會討論,因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特需兒童,進行出養程序媒合成功率不高,建議轉為中長期安置,案母並停止會面,故後續將於112年度多專業評估與決策團隊會議中提案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程序,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2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定期訪視紀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0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母因中度智能障礙,親職能力顯有不足,照顧意願低落,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案母雖經家庭重整服務迄今,生活、就業漸趨穩定,惟就受安置人就醫、復健等事項均未積極了解及參與,僅於111年8月23日至醫院就診時與受安置人會面互動外,迄今未再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且已同意出養受安置人,顯已無照護受安置人之能力與意願。另經聲請人聯繫案父及其家屬,均稱無照顧意願,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然因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遲緩與患有罕見疾病等因素,媒合收養單位評估後皆認為媒合國內外出養有困難,現擬由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轉往中長期安置,後續聲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等程序尚待評估進行。衡以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並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且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