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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潘和榮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王芳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高於土地價值(公告土地現值為701,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5,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