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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葉蕙菱原 告 黃顯順原 告 陳冠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良澤等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3,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42,46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