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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王淑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瑞英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修繕費用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建物完整地址為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