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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陳政豪被 告 吳瑞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月租金50,000元*12個月*10年=6,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拆除設置之鐵皮圍欄,然此部分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加6,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