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高素娥被 告 羅文義被 告 高福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2,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登記,另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0)計算為889,622元(計算式:2,376平方公尺*38,600元/平方公尺*970/100,000=889,622元);另就房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土地部分889,622元,及聲明第二項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房屋交易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加計土地部分889,622元,及聲明第二項之價額4,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39,6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僅提出1份起訴狀繕本)。並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