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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方吳秋月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方又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被告自被繼承人方厚樂之鳳林郵局帳戶及鳳榮農會帳戶提領金額之使用收支情形,並應報告販售被繼承人方厚樂之藝品所得款項餘額新台幣(下同)192,000之使用收支情形,原告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若其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555,33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5,335元(計算式:1,650,000元+3,555,335元=5,205,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49,57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