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送達代收人 蔡餘慶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軍威等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