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林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之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6,7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78.88㎡*1,100元/㎡=2,616,7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