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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李延杰被 告 甯立強被 告 李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索道設施及工寮等設施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索道設施及工寮等設施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