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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陳儀郡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蔡婷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