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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許薰方被 告 許敏彥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