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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吳振益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練家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