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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陳美華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件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宣告破產,然未陳報檢附聲請破產宣告依法應檢具如附表所示資料,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件: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完整影本。

四、提出聲請人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