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黃靜要原 告 陳文軍原 告 陳英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星妧即陳筱庭等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3,850元(計算式:5,734㎡*3,100元/㎡*1/4=4,443,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