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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温碧珠被 告 陳越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2月)。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未提出建物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給付租金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另加計給付租金18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