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僅先預繳新台幣2,000元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