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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于峻被 告 陳偉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