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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許恩賜被 告 許靜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對砂卡當步道五間屋之經營權存在,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該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