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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邱志忠被 告 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遺囑人邱阿火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已死亡,並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二、原告應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9建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全部),並陳報其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107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393號公證書無效,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顯具有財產價值,自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確認公證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