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王志仁被 告 邱怡樺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憶詩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法律依據)。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表明請求加重處分,並聲請撤銷本院112年2月15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核定之調解,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法律依據),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