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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李鎮北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秋雪

林水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595元(計算式:2,645.36平方公尺*723元/平方公尺=1,912,595元),應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