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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徐偉銘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楊彩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又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50,560元【計算式:5,920元(當期申報地價)×10%×6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土地面積)×1/1(權利範圍)×15倍=550,560元】,其數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3,230,200元【計算式:52,100元(土地公告現值)×62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3,230,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06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