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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甲○○ 住○○縣○○市○○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非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為我國國民,且原告兼具加拿大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護照、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兩造雖均為我國國民,本件仍應屬涉外事件。故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其為被告丁○○之婚生女,基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固應依我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惟就實體部分,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民法及加拿大法律有關婚生子女身分之規定。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胎時雖係丙○○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惟經鑑定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乙○○,原告顯非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查被告與丙○○於民國88年5月11日於加拿大結婚,於92年5月12日離婚生效,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丙○○婚姻關係中等情,有結婚證明、離婚裁定、出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固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與乙○○經鑑定其等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乙節,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極有可能為乙○○所生,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女乙節,應屬真實。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為19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自同日起為成年,其於同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㈡次查,原告係於加拿大安大略省出生,有上開出生證明可證

。該處並未特別區分婚生或非婚生子女,除承認後者法律地位,兩者亦享有相同權利及福利,依現行安大略省兒童改革法案(Children's Law Reform Act)第一部分「兒童之平等地位」第1條親子關係指出,依安大略省法律規定,1個人為其親生父母之子女與其父母有無婚姻關係無關,第4條則提及現已廢除普通法中任何關於婚生子女予非婚生子女之區別等情,有駐加拿大代表處函及所附加拿大安大略省兒童改革法案法規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自無親子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雖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