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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村○○○段0○0號

丙○○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戊○○已於民國98年間離家,未與被告聯繫,原告顯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又原告與第三人己○○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均為原告與己○○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原告極有可能為己○○所生,亦經核閱上開鑑定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戊○○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三)承上,原告既非其母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戊○○自被告受胎所生。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雖非其生母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