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季玲原 告 蔡淑如追加被告 歐哲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追加歐哲里為被告對其提起訴訟,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號〈下稱花高卷〉卷247、249頁)。惟歐哲里已於起訴前之於105年11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花高卷471頁),依據前揭說明,歐哲里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