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季玲原 告 蔡淑如被 告 蔡鍾秀里(即蔡坤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孟璋(即蔡坤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昌億(即蔡坤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鍾秀里、蔡孟璋、蔡昌億為蔡坤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坤峯於原告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號〈下稱花高卷〉卷121頁),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花高卷19、127、128頁),而蔡坤峯之繼承人為蔡鍾秀里、蔡孟璋、蔡昌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送蔡坤峯之繼承人資料可憑(花高卷241、243頁),爰依原告聲明裁定命蔡鍾秀里、蔡孟璋、蔡昌億為蔡坤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