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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浚泰運輸有限公司、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間行使求償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件准由鄭光遠為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原告114年5月13日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書函,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見卷二第141-143頁),且遍查全卷,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114年6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光遠後,提出書狀或任何資料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判決中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伍勝園,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惟原告已於聲請更正錯誤狀中聲明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鄭光遠並請求更正,應認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爰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