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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潘奕勳被 告 高悅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工作合作夥伴及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時,被告主動請原告吃飯喝酒,並告訴原告懷有其小孩。到原告喝醉時,被告要原告在指定的地方簽名,被告完全沒有告知原告所簽的內容是什麼,原告因喝醉也相信被告,就依其指示簽名。後來,原告跟被告要還未發給的工資,被告卻說原告欠錢未還,原告才知道109年2月5日簽的是借款契約。但事實上,原告從未跟被告借過任何錢,而是遭被告詐騙;且借款契約書上沒有寫雙方各持一份存查,所以該契約非有效契約;依民事舉證責任,被告應提出借款契約、支付證明書、資金來源及借款人簽收實收金額之收據,始符合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要件之舉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

清償借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經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非係被告於

前案判決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借款契約,係因原告飲酒酩酊時遭被告誘導所簽,此原因雖未記載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然仍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判決有不當,亦非提起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