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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守蒝被 告 陳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81、8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