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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黃金姒被 告 張嘉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算;附民卷13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將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111年4月15日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提供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4月19日詐騙原告,致原告將8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受有損害,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我的棺材本都騙走了,我被騙後睡不著吃不下,如今聽到錢全部被領光,心如刀割。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有該卷內之筆錄、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2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84年間出生,現年28歲,自陳為大學肄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8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