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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李阿蝦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周詩儀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居間購買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鄉○○村○○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其子孫三代共同住居使用(長子周西川與妻生有2男2女、次子周建川與妻生有2男3女),經東森房屋斡旋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成交。嗣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之際,伊與家人周西川(長子)、周建川(次子)、周詩潔(孫女)周浩平(孫)、周詩儀(孫女)、周宏輝(孫)討論結果,因周詩儀為職業軍人可辦理優惠貸款,遂約定由伊出資340萬元,其餘價金由被告周詩儀辦理貸款支付,再由周詩潔(孫女)、周浩平(孫)、周詩儀(孫女)、周宏輝(孫)等4人共同缴納貸款,並以被告周詩儀名義簽約暨登記所有權在其名下。系爭房地購入迄今均為周建川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住居使用,兩造及訴外人周詩潔(孫女)、周浩平(孫)、周宏輝(孫)3人亦無維持共同購買及使用之意願,惟被告周詩儀對伊出資價金340萬元及其他費用150萬元以上,均置之不理。兩造原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被告取得原告出資價金340萬元及其他費用150萬元以上時,非無法律上原因,嗣兩造並無維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願,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340萬元,至其他費用150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請求;又伊出資之初係為自己買房,嗣變更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並無贈與之意思,若有被告所稱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祖母,原告及其二名子女原居住於○○縣○○市○○○街00號房屋內(下稱○○房屋),因不敷使用且原告年紀漸增,考量就目前財產狀況應如何分配,家人經商議乃約定 將民德房屋以1,800萬元計算,並分成3等分即原告、周西川及周建川各分得600萬元,搬離民德房屋一房則由其餘二房支付應分得之600萬元,原先係由周西川一房尋找房地欲搬離,然在覓得系爭房地並支付訂金後,周西川一房因信用無法貸得餘款950萬元及利息等因素而無法亦不願購買,最後才推由伊購買。因伊年紀尚輕無法支付頭期款,且被告成為搬離之一房,故約定由原告出資340萬元,其餘部分由周西川一房支付,直至付足600萬元為止。故原告所給付之340萬元,性質上應屬贈與(雖雙方約定與分居非全無關聯,然因被告非繼承人,此部分應非民法1173條歸扣之範圍),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約定亦可由民德房屋及土地分別於109年、111年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周西川之長子周皓平及長女周詩潔,足證確有伊上述之約定。又原告先於108年12月19日贈與100萬元予其配偶周忠生,原告及周忠生再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贈予100萬元及95萬元予被告周詩儀,足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現供被告及其父親周建

川全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曾出資3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340萬元之利益,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民德房屋以1,800萬元計算分成3房,由搬離之一房自其餘二房取得60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銀築當庭陳稱「我們『就當作』原告『將來』會贈與我們600萬元」等語(卷121頁),難認被告上開所稱之600萬元分家約定業已確定存在,而被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憑,被告雖主張民德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大房之子女周皓平及周詩潔,足證有上開各房分得600萬元之約定云云(卷146頁),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率認上開約定存在;又被告雖提出原告及配偶合計贈與被告195萬元之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主張兩造確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卷151至157頁),然贈與款項之原因亦屬多端,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出資款340萬元亦不相符,是否即為本件被告所辯之原告贈與款項,亦未見被告再舉證說明,自難信憑。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暨所有權人,卻由原告交付

部分買賣價金34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核諸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