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許恩賜被 告 許靜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砂卡噹步道五間屋之攤位有經營權存在,主張其經營該攤位14年來突遭被告用調解名義逼迫其在調解書上簽字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在花蓮縣○○鄉○○○○○○○○○○○○○區○位○○○○0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將該攤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騰空返還予被告,且該調解書經本院准予核定,而原告就此調解書業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目前尚未審結,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