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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被 告 高知伶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俊賢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俊儒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佩玲即何信軍之繼承人

何佩蓉即何信軍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5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信軍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25%,自93年3月9日起,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3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何信軍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7%)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讓與上開對何信軍之債權予原告,然因何信軍已於95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已對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55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何信軍之繼承人,但應僅限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及連帶責任,而何信軍遺留之土地為被告高知伶、何俊儒取得,其餘被告並未繼承遺產,原告應就上開土地取償,應足以負擔何信軍之債務,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質上與本金債權有從屬關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且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何信軍於92年9月9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貸75萬元,

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512,55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何信軍於95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何信軍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臺東中小企銀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5年10月5日花院明民子第3701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未據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何信軍死亡時,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概括繼承上揭債務,除被告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時,且就前開特別要件之構成要件,已舉證證明外,始例外認被告僅就何信軍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然被告抗辯只有被告高知伶、何俊儒繼承何信軍之土地,原告應就該土地取償等語,並非敘明本件應適用上述限定繼承之特別要件事由,且亦未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何信軍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情,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就上揭債務並無適用僅於繼承何信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餘地。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何信軍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考量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7%,復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容屬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100元,以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