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張鐘云即呂錦益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潘盛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花蓮縣○○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23.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為呂錦益所有(卷13、15頁),嗣在訴訟繫屬中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張鐘云(卷169、170頁),張鐘云聲請代移轉之原告呂錦益承當訴訟(卷167頁誤載為承受訴訟),經兩造同意(卷205頁),故本件由張鐘云為原告呂錦益之承當訴訟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293頁):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954地號土地全部及956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11、206頁):㈠光英段954、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卷13、15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954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1123.36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被證2繳納單據(卷59至9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經查詢屏東地政事務所網站有關土地面積換算資料記載「1厘
=0.0097公頃=29.34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理由可參。
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承占用954地號土地全部及956地號土地附圖B部分,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就其為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㈡就954地號土地方面,被告就其辯詞提出被證1、被證2、被證
2-1、被證6、被證7;就956地號土地方面,被告就其辯詞提出被證3、被證4、被證6;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錦益、潘盛昌到庭作證及引用其等之證詞,經查:
1.被證1(已核對原本;卷97頁)呂錦益所立字據內容略以:「本人呂錦益家父生前曾賣吳煥祥現耕地其中二厘地若在吳煥祥現耕地內,本人承認,若不在現耕地內則不承認。88年4月18日」。
2.被證2為71年至88年之徵收公地佃租聯單(卷59至79頁),承租人均載為呂芳濱、呂錦益,僅有71年上期(卷59頁)載「呂芳濱(現耕人吳煥祥)」;另放領國有耕地租繳納聯單(卷81至93頁)並未記載土地地號,承領農戶為「呂錦益」。被證2-1為60至65年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普通會費征收聯單(卷273至291頁)記載「征費土地7115號」、「納費義務人吳煥祥」、「納費義務人潘戴祥」。
3.被證6(已核對原本;卷301頁)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介地讓渡補償開墾工資契約書」,內容略為:「甲方(讓渡人呂芳濱)所有租用公地坐落吉安干城段869地號內面積0.3160公甲以甲當85,000元由乙方(受讓人吳煥祥)補償甲方開墾工資,價款計26,860元付給甲方。在政府辦理放領時,甲方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放領一切手續不得藉故拒絕。60年2月8日」。
4.被證7(已核對原本;卷301頁)為承領國有耕地承諾書,內容略為「承領人呂錦益申請承領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公有耕地」,惟「具承諾人」欄為空白。
5.被證3為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證4為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
6.證人呂錦益證稱:被證1(卷51頁)字據字跡是我親筆所寫,簽立字據時除了黃福勝在場還有我母親林烏定、被告母親黃敏子在場。(問:字據上出現「曾賣吳煥祥現耕地」是指什麼意思?)我父母親那時候不識字,賣給吳煥祥,用田埂做界線,他也沒有意見,我媽也沒有意見,為什麼數十年後會有這個問題,當時我剛退伍我也不了解,是我父親做農務,那兩厘地是對方在做,不是在我土地上,是我媽告訴我的,以後怕有糾紛,所以叫我寫這一份。(問:能否明確說明現耕地是哪塊地號土地?)我記不清楚地號,被告的母親也是當事人,可以當面講,但也沒有講,當時我媽拿兩份土地所有權狀選擇,是哪筆他直接拿去過戶我們也沒有意見。(提示被證4地籍圖跟網路地圖的套合圖,問:你剛剛提出的田埂為界線及現耕地,是否有出現在這個地圖裡面?)這個圖我看不大懂,我太太比較清楚,他在耕種,我在上班。(問:你剛剛稱現耕地,當時是不是國有地?)當時有一點是國有地,大部分是私人地,我爸爸當時賣給吳煥祥時都已經用田埂鑑定好了,大家都講好,被告母親最清楚,被告母親是到我家拿所有權狀過戶的。(提示被證2如卷81至93頁,問:
這些單據是不是都由你的父親或你本人拿給被告繳納?)對,這個地是他在使用的。(問:當時是不是因為吳煥祥有跟你父親買這塊地,所以你將單據交由被告繳納?)對。(問:
單據上的地號是你父親有出賣給吳煥祥的地,是否如此?)這個我不清楚那個國有地是怎麼弄的,我有聽我爸講說土地賣給吳煥祥用田埂整個都鑑定好,幾十年下來都相安無事,後來被告去鑑定說我還要很多地給他,所以我才不服,有問題的話四十年前就要解決。(問:當時是否有約定田埂以東歸被告所有,田埂以西歸原告所有?)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完全用田埂界定好了,那時他用他的地,我們用我們的地,相安無事。(問:所以被告現在正在耕作的土地就是當時候你父親出售給被告的土地?)對。(提示被證1如卷51頁,問:這份你親筆寫的書據,上面寫的兩厘地,是指賣給吳煥祥的土地面積嗎?)是,他在耕種啊。(問:當時現場你寫這份文件時,在場的被告的母親對這個面積有無表示反對的意思?)因為之前是我母親跟他交涉,他就這樣講,我母親也同意,他是怕說以後我會跟他討那兩厘地回來,因為當時用田埂完全鑑定好,應該沒有什麼差錯,有問題的話潘太太(被告母親)最知道。(問:你剛剛提到這份書據上面的兩厘地不在你的土地上,是指不在你所有的花蓮縣吉安鄉光英段954、956這兩塊土地上嗎?)對,那兩厘地是他們在做,用田埂下去做界線。(問:這兩厘地在哪筆地號土地上?)我不知道。(提示被證2如卷81至93頁;問:請確認這些聯單上面所記載的地號,哪筆是你父親賣給吳煥祥的地?)其實這個我都不大清楚,我太太比較清楚,我太太全權在處理的(卷235至239頁)。證人呂錦益上開證詞表示:⑴被證1是因為其父母賣面積兩厘的土地(地號不明)給吳煥祥
,以田埂作界限,並交由對方(吳煥祥)使用而簽立,被告母親有到其家中拿所有權狀過戶,用田埂鑑定好,數十年相安無事。這兩厘地不在其土地上。
⑵被證2這個地是被告在使用,單據上的地號是不是其父親賣
給吳煥祥的地並不清楚;這些單據上面所記載的地號哪筆是其父親賣給吳煥祥的,都不大清楚。
7.證人潘盛昌證稱:(問:是否知道呂芳濱曾經出賣土地給吳煥祥?)我們從小耕種那塊地長大的。(問:你所稱那塊地是哪塊地?)呂錦益所說我現在耕作的土地是他們賣出來的,以L型田埂為界線。(提示被證4如卷55頁,問:你剛剛稱的那塊地有無出現在這個圖?)有,綠色部分是種龍鬚菜的範圍,我現在耕作的是種龍鬚菜部分到產業道路,以大水溝為界線,就是呂錦益剛才說的以田埂為界線,田埂以東一直到產業道路那塊是我的土地。(提示被證2如卷81至93頁,問:
呂芳濱或呂錦益當初為什麼會拿這些單據給你去繳納?)因為我的耕地裡面有954地號,是公地放領,就是這個繳費單,公地放領的時候是92年到107年。(問:92年到107年的公地放領都是你繳納的?)前期是我媽媽繳納,後半段都是由呂錦益拿單據給我,我去土銀繳納。(問:你們基於什麼意思繳納?是承租還是買賣繳納?)這塊954地號當初是公地我去繳費,呂錦益說繳費完公地放領是107年,呂錦益取得所有權狀後要過戶給我。(提示被證6,問:這份讓渡書上面記載吉安干城段869地號面積0.316公甲,這個是不是就是你剛剛所稱以田埂為界線的土地?)如果剛剛我所述L型田埂為界一直到產業道路,這個面積就大概是0.316公甲,可能會有一些出入。(問:被證6契約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還沒出生。(問:現場簽約人交易的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你並未親身見聞?)那時候我沒有在場。(提示被證1,問:這份呂錦益親自簽立的書據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問:如果照你剛才所述在60年這份交易契約即被證6已經確定交易土地位置及面積,為何被證1在你母親及原告的母親都在場的情形下,被證1所記載的交易土地的地號及位置不明,且面積與你剛才所陳述0.316公甲相距甚遠,原因為何?)被證1是指公地放領的部分,跟其他沒有關係,被證1這兩厘地,呂錦益有說是屬公地放領的部分,他的時間在92年到107年,所以呂錦益剛剛說民國60年那時候就應該要處理好,可是公地是在107年他才取得所有權狀。(問:被證6也是與公地放領有關,與被證1記載公地放領有何不同?)剛才呂錦益有講他賣出的土地是以田埂為界線,他的田埂跨越956、958,我的範圍裡面還有954,他剛剛說的公地我就只有954部分,剛才呂錦益說他父母都不識字,也沒有去測量,所以大家不知道大概多大,所以就書面寫了這個書面(被證1),以上這個部分是我母親告訴我的(卷239至242頁)。其證詞表示:
⑴我現在耕作的土地是他們(原告)賣出來的,以L型田埂為界
限,L型田埂如被證4(卷55頁留有其當庭劃出的筆痕)綠色部分到產業道路。
⑵被證2是我的耕地裡面有954地號是公地放領,時間是92年
到107年,呂錦益拿單據給我媽媽、我來繳納。呂錦益說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狀後要過戶給我。
⑶被證6讓渡書上面記載吉安干城段869地號面積0.316公甲,
我剛剛所述L型田埂為界一直到產業道路,面積就大概是0.316公甲。
㈢就被告辯詞及所舉證據,本院認為:
1.被告初辯稱954號地為60年2月8日由呂芳濱出賣並交付吳煥祥,吳煥祥委由潘戴祥管理,吳煥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吳惠萍同意潘戴祥繼續管理使用,潘戴祥死亡後,吳惠萍將土地交付被告管理耕作至今(卷40頁),而其占用956號地如附圖B部分係本於兩造間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卷43頁)。其後被告提出被證6,改稱被證6第2條所載干城段869地號內面積0.316公甲土地即為以田埂為界線之光英段954、956、958地號土地,均為呂芳濱出賣給吳煥祥,因吳煥祥無自耕農身分,而指示呂芳濱、呂錦益直接將958號地過戶給潘戴祥,之後由被告繼承為所有權人,而954、956號地同由吳煥祥交付潘戴祥管理耕作(卷264、265頁)。顯然就956號地如附圖B部分之占用權源前後所辯不一,然無論其前後辯詞為何,被告以呂芳濱與吳煥祥間買賣關係為其主張,然被告及其父潘戴祥與吳煥祥無何親誼關係,亦非吳煥祥之繼承人(被告稱吳煥祥為其胞姐吳惠萍之養父;卷41頁),何以吳煥祥與呂芳濱間之債之關係能由被告援用,甚至進而證稱「田埂以東一直到產業道路那塊是我的土地」(卷240頁)、「呂錦益取得所有權狀後要過戶給我」(卷241頁),即為何被告辯稱其占用之土地為呂芳濱出賣給吳煥祥,會變成被告的土地,被告始終就此節並未具體舉證及說明。
2.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兩造就954、956號地(原告
所有)、958號地(被告所有)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原告占用958號地如附圖A斜線部分面積約740.7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954號地全部及956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1123.36平方公尺,而兩造各自占用範圍之界線確實在958號地南往北、西往東呈現L型。惟上述土地占用現狀為兩造使用土地之狀態,並不足以即認定兩造間就此土地使用狀態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⑵被告所舉事證中,被證1呂錦益所寫字據,並未載明呂錦益
所承認之土地地號為何,且二厘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與954、956、958號地面積均不符;被證2、2-1之費用繳納單據,僅能證明繳費單據上所載期間及費用,由單據保管人即被告或其父潘戴祥繳納;被證3為958號地之所有權狀,證明被告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縱係呂錦益、呂芳濱過戶給潘戴祥,也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呂芳濱與吳煥祥間之土地買賣關係為真;被證4為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被證7為承領國有耕地承諾書,然其上無具承諾書人簽名,原告否認真正(卷296頁),被告亦未舉證為真,故上述事證均無從為被告辯詞「呂芳濱將954、956號地出賣給吳煥祥」之證明。再者,被證6讓渡書所載呂芳濱出售給吳煥祥之土地為「吉安干城段869地號內面積0.3160公甲」,並無法證明此標的即為「以田埂為界線之光英段954、956、958號地」。又呂錦益固曾證稱「(問:所以被告現在正在耕作的土地就是當時你父親出售給被告的土地?)對。」然此與被告辯詞內容係主張「呂芳濱出售土地給吳煥祥」顯然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證詞雖一再陳稱其耕種、以L型田埂為界的土地是呂芳濱出賣給吳煥祥的,此有利於被告本件主張之證詞是否屬實,仍待其他客觀事證為佐,然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從為其主張之證明,自難採信。縱使(以下內容均為推論)被告所辯「呂芳濱出售被告現耕種、以L型田埂為界的土地給吳煥祥」等情非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吳煥祥有交付土地給潘戴祥使用、吳煥祥之繼承人吳惠萍有同意潘戴祥及被告使用土地之情,則縱使吳煥祥確為土地買受人而受土地出賣人呂芳濱交付土地而基於債之關係合法取得占有權源,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經吳煥祥、吳惠萍同意而合法取得占有權源,自不能以占有連鎖主張為有權占有。
五、基上說明,光英段954、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不能因被告長期占用土地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光英段954地號(重測前為廣榮段7115地號)、9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其他合法權源,以種植蔬菜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占用範圍為954地號土地全部、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3.3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 證據: 證1:土地登記謄本(13、15、169、170頁) 證2:航照圖(29頁) 證3:照片(31、157-158頁) 4.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71-172頁) 954地號土地由呂錦益父親呂芳濱於60年2月8日出賣並交付給吳煥祥(被告胞姊吳惠萍的養父),吳煥祥委由被告父親潘戴祥管理耕作,吳煥祥、潘戴祥相繼死亡後,吳煥祥繼承人吳惠萍同意被告管理耕作至今,被告本於土地買受人之交付占有土地屬占有連鎖,為有權占有。 被告占有956號地是本於與原告間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被告現有同段958號地為民國60年由吳煥祥向呂芳濱購買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958號地因早期鑑界界線不明,吳煥祥與呂芳濱共識由雙方沿著土地田埂為區分使用範圍,此共識至原告繼承登記為956號地所有人後沿用至今。即原告使用被告所有958號地一部、被告使用原告956號地一部,雙方互相允許對方使用自己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 被證6讓渡書第2條所載土地實係指以田埂為界線之光英段954、956、958號地,可證明被告是以占有連鎖方式占有使用954地號與956地號如被證4之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以L型田埂為界線。因當時吳煥祥無自耕農身分,故指示呂芳濱直接將958號地過戶給潘戴祥交由潘戴祥耕作,後由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958號地所有權。而光英段954、956地號同由吳煥祥交付潘戴祥管理耕作,除此3筆土地外,原告與吳煥祥、兩造間無任何土地交易及糾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違悖。 ---------------------------------------- 證據: 被證1:原告所立字據(51頁) 被證2:土地繳納費用單據(59-93頁) 被證2-1:農田水利會普通會費征收聯單(273-291頁) 被證3:958號地所有權狀(53頁) 被證4: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55頁) 被證5:958號地土地登記謄本(213頁) 被證6:讓渡契約書(251頁) 被證7:承領國有耕地承諾書(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