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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邱志忠被 告 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10日內補正遺囑人邱阿火之戶籍謄本或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完稅證明;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並陳報其土地及房屋之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5月26日發生寄存之效力,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確認公證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