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蕭善杰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吳月英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國權、王淑娟為民國111年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則為吳國權之妹。詎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LINE群組「我愛慶豐」(下稱系爭群組)中,見聞暱稱「蘇仔」之人張貼「我相信我們慶豐村的村民眼睛是雪亮的,絕對不會選一個有暴力傾向會打女性同胞及玩人妻又有黑道背景的人當我們的村長吧?所以支持2號吳國權繼續連任當我們的村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自行加註「我相信我們慶豐村的村民眼睛是雪亮的,絕對不會選一個有暴力傾向會打女性同胞及玩人妻又有黑道背景的人當我們的村長吧?哇!這種人太恐怖了,當然不可以讓他來當我們慶豐村長太可怕了,慶豐村民會很慘唷~所以要支持2號吳國權繼續連任當我們的村長。讚讚讚~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選擇最棒最會做事最熱心能力最強的好的村長吳國權。請支持2號村長吳國權繼續高票當選連任,拜託拜託謝謝感恩。」(下稱系爭言論)後,並張貼在系爭群組中。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亦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本件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按我國實務見解,民事庭之判斷並不受拘束,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系爭言論,前對被告提出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等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爭群組成員需經過LINE好友邀請始得加入,並非公開群組,且被告複製並張貼系爭言論僅係贊同系爭群組成員暱稱「蘇仔」之人所陳之政治理念及支持對象,並無影射及指摘原告有不良言行之意,被告張貼系爭言論難謂具有不法性。㈡又系爭言論張貼時間在系爭選舉前1個多月,且系爭選舉之資
訊亦較為少見,是以,被告張貼系爭言論時,慶豐村選民應難完全知悉系爭選舉候選人人數及對象,並就系爭言論聯想指摘對象即為原告,故難謂被告有指摘或影射原告品行及操守之主觀意圖與關聯,顯與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扞格,更逞論要求被告負查證義務。
㈢縱認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然原告身
為公職候選人,對相關政治性言論自應有較高之容忍,且原告與系爭選舉當選人之得票比例及票數差距甚高,顯見系爭言論對系爭選舉結果亦無影響,難謂被告就系爭言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14頁):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原告、訴外人吳國權、王淑娟。被告為候選人吳國權妹妹,也是慶豐村村民。
㈡系爭選舉結果為原告1027票、吳國權782票、王淑娟1553票。
㈢被告有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群組中看到暱稱「蘇仔」之人
留言「我相信我們慶豐村的村民眼睛是雪亮的,絕對不會選一個有暴力傾向會打女性同胞及玩人妻又有黑道背景的人當我們的村長吧?所以支持2號吳國權繼續連任當我們的村長。」其並複製並在省略「所以支持2號吳國權繼續連任當我們村長。」前開文字後加註「哇!這種人太恐怖了,當然不可以讓他來當我們慶豐村長太可怕了,慶豐村民會很慘唷~所以要支持2號吳國權繼續連任當我們的村長。讚讚讚~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選擇最棒最會做事最熱心能力最強的好的村長吳國權。請支持2號村長吳國權繼續高票當選連任,拜託拜託謝謝感恩。」(即系爭言論)後於當日10時26分張貼在系爭群組。
㈣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經原告於同日提起告訴,告訴之內
容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礙名譽。嗣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發回續偵,經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言論所致其名譽權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個人名譽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為2號村長候選人吳國權之妹,而原告所
指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言論」,係發表在吳國權所發起之「我愛慶豐」群組中,該群組成員需經過Line好友之邀請始得進入,並非完全公開,可見系爭群組本就係基於支持吳國權而創立,政治立場自然偏向吳國權。又系爭言論之由來,係被告於同一群組複製轉貼群組成員綽號「蘇仔」之人於群組內所發之貼文,並轉發為系爭言論,通觀其內容,被告係對於綽號「蘇仔」之人所陳村長候選人不應有「暴力傾向、打女性同胞、玩人妻、有黑道背景之人」(下稱負面言論)等言論以「哇!這種人太恐怖了,當然不可以讓他來當我們慶豐村長太可怕了,慶豐村民會很慘唷」等語回覆表示「贊同」,並於後加註「~所以要支持2號吳國權繼續連任當我們的村長。讚讚讚~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選擇最棒最會做事最熱心能力最強的好的村長吳國權。請支持2號村長吳國權繼續高票當選連任,拜託拜託謝謝感恩。」等文字。而對於前開負面言論,一般人看到任何候選人有此等情節時,出於常情本即會表示贊同不應投給此種素行不良之候選人,且被告於其後加註之文字均係在讚美並墾託在群組內之人投給吳國權,顯見被告系爭言論之主要目的係請託選民票投其胞兄吳國權,並無主觀上詆毀任何人名譽之故意。
㈢次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月貞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紀錄顯
示(卷89-97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黃月貞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貼文所指摘之人時,被告回覆「我不知道欸,是上面的蘇仔傳的。我複製下來的」(卷91頁),足證被告並不知悉上揭負面言論所指之人為何人,主觀上更無指摘及影射原告之意;且綽號「蘇仔」之人之貼文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9分(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5784號卷第7頁,下稱警卷),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6分,被告與黃月貞對話為當日上午11時08分,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黃月貞詢問時間僅隔42分鐘,甚至早於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02分報警之前,故系爭對話紀錄當非被告為了脫免誹謗嫌疑而與黃月貞串通所製造,應值採信;況花蓮縣慶豐村村長選舉僅係地方性的小型選舉,並非如同縣市首長選舉一般全國矚目,網路上之資訊亦較少見,且選舉公報依據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9項之規定,最遲約係於選舉日前二日以前送達,顯見被告張貼系爭言論當下,包含被告之一般慶豐村選民應難完全知悉候選人人數與人別,益證被告並不知悉前揭負面言論是否有蓄意影射原告。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身為慶豐村村長吳國權之妹,當清楚知曉
其兄參選之村長候選人為何人、性別、有多少人參選,慶豐村面積為2.3平方公里,人口數近八千人,相處緊密,投票日前數月各候選人無不加緊腳步張貼、布置自身競選旗幟、招牌,一般通常慶豐村民當可從中得知參選人名、性別、人數,且因慶豐村僅3名村長候選人,除原告與吳國權外,另一位候選人王淑娟為女性,顯非被告貼文所指對象,故而系爭言論一望即知與原告選舉之事有關,且係指摘原告有暴力、交友不單純、黑道背景等不實事項,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影響並進而導致其落選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知悉上揭負面言論所指之人為何人,主觀上亦無指摘、影射原告之意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所謂「暴力傾向、打女性同胞、玩人妻、有黑道背景之人」何以必指為男性?是女性就不能成為黑道、不能行使暴力、不能與女性交往?在此性別平權、性傾向自由之時代,原告此等推論似有平權概念落後之謬誤;兼且,被告未於系爭言論中指名道姓說是原告有上揭負面行為,也未叫任何人不要投給原告,是一般人客觀上若對於前開負面言論未曾耳聞,在沒有指名道姓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將負面的結論導向原告。是原告所稱「一望即知與原告選舉之事有關」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洵無可採;又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均無舉證,僅以大量之揣測、推論意圖構築被告有主觀上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對於系爭言論客觀上有造成其名譽上損害之結果,也只是憑空想像系爭言論所指之人為伊,並稱其選舉落敗是因為系爭言論,然觀諸原告與當選人王淑娟之得票率,分別為30.55% (1027票)及46.19%(1553票),得票率相差將近16%,差距票數達526票,而被告所支持之吳國權得票率亦僅23.26%(782票)並未當選,縱使系爭群組所有成員(262人)票數均從吳國權灌入原告所得票數內,原告仍輸當選人王淑娟264票(7.85%),顯見系爭言論縱使確實是對於原告不利之言論,對於本次選舉之結果亦無影響,原告指摘其未當選,係因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所致,顯屬無稽。㈤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觀、客
觀要件舉證至本院達相對概然性心證之程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附言之,本案原告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村長候
選人,於選前雖尚未知悉其會當選與否,然既身為候選人踏入公眾之領域,其素行、操守、品格、行為,本即會受廣大選民之討論與放大檢視,以利選民判斷寶貴的一票究竟要投給如何之候選人;而原告既然願意挺身而出競選公職希冀為民服務,則對於選民可能會對其來歷揣測、評論即應有所認知,並應對此等言論為較高程度之容忍,若認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可循發聲明稿、刊登於選舉公報、發聲於社群媒體等方式闢謠、澄清,恐較不失公職候選人之風範,也俾利於我國民主政治、言論自由之健康發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