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亞萍訴訟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林賜玉兼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08年1月5日向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宏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代價購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於111年10月5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標的00建號有上鎖,由第三人代理人蕭建宏開門進入屋內,屋內有若干動產據第三人代理人陳稱係林賜玉所有」等語為證(下稱系爭執行筆錄),伊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鄰近花蓮市中心,生活機能完善度並與鄰地租金比較,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6,4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依系爭執行筆錄,被告至遲於111年10月5日起已占用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36,4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地原為宏將公司所有,於104年間因財務問題,為擔保
對訴外人即投資人黃梅琳之投資債權及伊對宏將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宏將公司乃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及黃梅琳,其中有10分之7即588萬元為擔保黃梅琳之投資債權,10分之3即252萬元為擔保伊之勞務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原告抵押權);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動產遭法拍後容易賤價出售,故藉由出售不動產予抵押權人,不僅得減少債務,亦得經由合理議價取得價金紓困,誠屬一舉兩得,相關不動產登記行為均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核,被告以此主張伊與宏將公司通謀虛偽云云,實屬臆測;又黃梅琳曾實行抵押權,伊則於108年1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代償部分抵押債權與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證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因系爭房地先後受有其他債權人抵押權設定、第三人假扣押
查封程序、被告無權占有及室內裝潢工程仍未處理等無法點交情事,致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伊乃另行與宏將公司磋商買賣價金締結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詳言之,伊對宏將公司尚有勞務報酬債權(含工作獎金)200萬元用以抵扣房地價款,另伊為宏將公司代償5萬元給訴外人徐道倫,並代償黃梅琳抵押權拍賣債權588萬元,並陸續交付支票面額200萬元、60萬元、10萬元、130萬元、86萬3,000元等支票五紙在案;另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無法點交,故雙方協議就此扣抵17萬元做為伊受此風險之補償;餘37,000元則抵扣伊進行台電復電及門鎖等費用。
㈣宏將公司認系爭房地價值足以擔保伊及黃梅琳之債權,且伊
及黃梅琳均認自己債權之發生並無次序先後,故2人之債權均設定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並於設定時明定二者債權比例,伊於此前並不認識黃梅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第一期款500萬元包含代墊款、投資金及工作獎勵金,其中代墊款及投資金部分係基於當時宏將公司財務狀況,另行約定倘若宏將之後有資金需求,可基於前開約定以代墊款、投資金名義向伊再領取300萬元,然嗣後宏將公司遲遲未能確實履約,故伊未曾支付上述300萬元予宏將公司。嗣伊與宏將公司另行締結系爭補充協議,除因宏將公司未能履行室內裝潢義務扣除第五期款300萬元外,又因宏將公司資金需求、遲延交屋,系爭房地遭法拍程序,甚至被被告無權占用,故雙方議定總價為1,300萬元至為合理。
㈤又伊為代償黃梅琳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由配偶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以為清償,是倘伊為虛偽買賣,何須為宏將公司以配偶名下之固有財產貸款代償黃梅琳之抵押債權?㈥被告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宏將公司之約定云云,然被
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且被告與宏將公司訴訟多年,雙方欠缺互信基礎,倘真有此約定,豈可能僅憑口頭約定?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其合法占有權源為何,其占有行為自屬無權占有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等應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6,400元;⒊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⒈原告為宏將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林賜玉為宏將公司之董事
,被告林賜玉未曾知悉宏將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宏將公司內部亦無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金流,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龐大,原告卻未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以為買賣價金之清償,可認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另宏將公司為脫產遭被告依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曾有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之情,此經第三人於他案中自承,更足稽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其上尚有宏將公司對訴外人黃梅琳、陳汝煌及包建萍等人設有諸多抵押權,如原告係屬善意承購者,為何會購買遭多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且願承受遭多次拍賣之風險?實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可見系爭房地物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原告與宏將公司間如真有買賣價金交付,宏將公司應可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就其所負債務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然其並未為之,更因此導致111年10月5日之鈞院110年司執字第18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見原告與宏將公司間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以買賣名義所為物權移轉,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妄稱基於買賣而為移轉之系爭房地前,已另設定抵押權於上,然原告豈能既為債權人(抵押權人)又為擔保物提供人?依民法第762條本文規定,抵押權本應因混同而消滅。若原告已確實買受系爭房地,何不塗銷抵押權?足稽原告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參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債權行為有無效或不存在之處,本於瑕疵共同原則,物權行為亦應無效或不存在,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何來訴請被告遷讓之權利?又系爭房地買賣如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欠缺金流而為營利法人公司之贈與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因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資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運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需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如有違反者,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原告自應就本案之買賣契約及交易金流是否真實實質舉證並說明。否則當可推斷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⒊依鈞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卷宗資料所載,原告黃亞萍自108
年10月23日起即完全否認黃梅琳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既否認第三人黃梅琳之債權存在,為何會同意代為清償宏將公司(亦否認黃梅琳之債務存在)積欠黃梅琳之上開債務,並以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姑不論原告及宏將公司自始否認黃梅琳之債務存在,原告如稱其同意代為清償宏將公司積欠黃梅琳之抵押債務,何不於移轉過戶後當即清償系爭黃梅琳之債務,而要推遲近四年(111年10月31日),並累計如此龐大額外之負擔後方給付之?再者,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以「其同意代爲清償宏將公司積欠黃梅琳之抵押債務作為價金一部分」爲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原告當時如何確認第三人黃梅琳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潛在債務實際金額,並以之推算原告108年1月16日之購屋成本?遑論原告自始即否認黃梅琳之債權,則原告豈可能會承諾其同意代為清償宏將公司積欠黃梅琳之抵押債務?再依系爭執行事件,本案111年6月30日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估價為15,021,588元,且估價當時系爭房地上有黃梅琳及原告之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汝煌及包建萍之6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沈其晃之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原告為善意承購人,上開抵押權設定總額已超出估價值,則原告何來之購屋動機?另外,即使將原告所稱宏將公司積欠薪資250萬元左右之額度扣除,原告所承買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仍高於其不動產價值,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斷無可能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於109年1月16日爲宏將公司之債務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沈其晃,此作法亦悖於常理。
㈡被告係自宏將公司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⒈103年年底被告林賜玉及家人搬遷進入系爭房地之社區,因宏
將公司一再以尚未解決銀行貸款清償問題為由,持續拖延不依約辦理移轉過戶及點交雙方依合建契約約定之10戶不動產,故被告林賜玉當時打算提出民事訴訟(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宏將公司負責人徐光宏為求緩兵之計,故而將含上開10戶不動產在内,共計當時尚未出售之13戶(含本案之000-00號系爭房地)房屋鑰匙於103年底交給被告林賜玉,作為其日後履約分配房地之擔保,徐光宏並承諾交付13戶鑰匙後,如有帶人看屋欲出售房地時,會先行通知被告林賜玉並向被告領取鑰匙帶人看屋,使被告林賜玉隨時知悉系爭建案之出售狀況及確保被告林賜玉依約分配房地之權利,不會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宏將公司出售應屬被告林賜玉之房地,故被告於103年底自始合法由宏將公司取得包含系爭房屋在内共計13戶房地之合法占有。
⒉被告原於103年底與徐光宏達成協議,待解決銀行貸款清償問
題後,將系爭房屋及鄰屋(門牌號碼000-00號)依照合建分屋契約過戶予被告,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000-00號)與鄰屋(門牌號碼000-00號)係共有一處約定專用區域。故被告因此先行在系爭房屋及鄰屋(門牌號碼000-00號)之約定專用區域先行整理、布置,使其門面良好,待宏將公司移轉過戶系爭房屋及鄰屋後,俾利被告出售。惟遲至半年後,宏將公司仍未辦理過戶,被告因此於104年6月04日起訴宏將公司,而因雙方關係緊張,宏將公司也於104年7月26日以宏發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宏將公司函文),以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要求被告先行撤除上述相關園藝擺設,而該函上所載之聯絡人即為本件原告黃亞萍,更證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自103年底起即為被告所合法占有。
⒊被告於上開事件(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一審判決後,
即於107年9月9日製作布條懸掛於系爭房地上,如被告非經宏將公司同意占有,宏將公司當時為何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搬遷?反而認定被告係社區住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足證被告最遲於104年07月26日(實際上由宏將公司交付占有時間則為103年年底)已因地主保留戶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宏將公司函文非以郵寄方式投遞,而係逕行投入系爭房屋之信箱,足證宏將公司人員有到現場,如被告係無權占有,宏將公司為何未加驅離,反而僅以投遞函文方式,要求對於約定專用道路用地之使用範圍須待管委會成立後方能確認?可證被告於104年即已自宏將公司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於104年7月26日起即知悉上情。
⒋如原告確實於108年1月31日向宏將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
是否有點交?為何無點交資料?如渠等確有點交,原告當知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且宏將公司及原告並無鑰匙,如何點交?又若被告非經宏將公司同意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地,為何宏將公司及原告於108年買賣系爭房地並辦理點交時,未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並提出竊占或侵入住宅罪告訴?原告又何以自移轉登記後而無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卻放任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復未於移轉所有權的當下即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卻遲至4年後之112年3月份方以本件為之?原告於購買後無法完成點交時,又為何未向出賣人宏將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履約或或解約及賠償?足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根本並未與宏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更未辦理點交占有,且基於宏將公司當時並未更換鎖頭,其與原告復未對被告提出竊占或侵入住宅罪告訴及民事遷讓房屋訴訟,顯異於一般房地產交易常態,除證原告本非善意者外,更可證原告所稱之買賣交易過程確有可疑,而被告確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地。
⒌被告於103年底自宏將公司依合建契約取得之13戶房屋(包含
本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密閉式社區電子鎖大門遙控器之事實,已足證被告係有權占有;況本案社區僅有一社區大門供人車出入,且有精密電子鎖設備控制,更設有管理中心及銷售中心,被告如非基於與建商合建契約並經建商同意占有,被告如何取得系爭社區大門之設計複雜之電子鎖遙控器?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如何開啟並通過精密電子鎖進入系爭社區?可證系爭房屋乃合建契約中所謂地主保留戶,被告經宏將公司同意後占有,對於系爭房屋確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黃亞萍雖於108年1月31日形式上、名義上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然有下列疑點: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宏將公司積欠原告各種款項共計500萬
元,然系爭補充協議所載金額卻降為200萬元,差額高達30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詳實理由與證據,可證該金額確屬杜撰;且宏將公司如確實積欠原告如此高額款項,何以原告自積欠始日起至今均無任何追討與訴追?況該200萬元之原因及單據,同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500萬元相同,均付諸闕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亦屬臨訟編撰而成。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為何要支付50,000元予宏將公司負責人徐光宏之兒子徐道倫?由轉帳資料,亦無從確認係原告轉帳、徐道倫入賬,且系爭補充協議係簽立於112年2月22日,宏將公司與原告卻持一紙111年8月31日,不知匯款人與受款人為何人,且不知悉匯款原因為何之資料充作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此豈符常理乎?況依常理,買方既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何以膽敢先支付價金?原告至今所提各項證物均明顯係與宏將公司因臨訟捏造、杜撰而來,即使金額確有轉入宏將公司帳戶,憑諸本案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及原告與宏將公司關係之緊密度,亦無足認定確為本件買賣價金。
⒉原告為宏將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片面宣稱由其配偶給予宏將
公司之支票,是否確由宏將公司提示兌領,本可由原告權執之宏將公司帳冊,證明是否確實匯入宏將公司,而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以支票影本以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顯不足為憑;再者,上開支票均未禁止背書轉讓,其流向可能不明,甚至可能回流至支票帳戶之人,則原告以之證明買賣價金乙事,毫無可信。
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500萬元全部視同買賣價金之首期
前金。若如原告所述,宏將公司日後可再依公司狀況向原告領取300萬元,然原告與宏將公司雙方既未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該筆款項尚未發生及請求權,宏將公司如何憑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請領300萬元?宏將公司何以在原告未給付價金且未借款(將來之債)予宏將公司而發生抵償(即原告未支付任何金錢)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是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捏造。
⒋原告身為宏將公司之員工,至遲於104年7月26日起知悉系爭
房地為被告占有之狀態,故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假設語),原告亦非善意,且自始並未占有;參被告於107年9月15日於系爭房地上掛有布條彰顯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占有,即可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產具有公示性。原告既係向第三人宏將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卻於第三人宏將公司未能點交系爭房屋時,未向公司催告點交,亦未對公司訴請履約交付房地,卻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起訴,並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且鑰匙由被告持有,足證原告確非善意。基於「無人能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及「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繼受取得法理,本件原告於受讓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未取得占有,且已明知系爭房地由被告基於與第三人宏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擔保履約,而自103年底以來有權占有中,被告自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對原告主張排除其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故基於權利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原告自無權對被告行使排他之權利。本件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慎重性,買方必定會至房地現場查勘,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系爭房地由被告依法管理、使用及占用狀態之公示作用及效果,難謂非具公示性質,原告自應承受系爭房地受讓自宏將公司時之權利狀態,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及管理權限均應予以壓縮、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云云,毫無理由。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9年1月16日再
行設定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沈其晃,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何以為之?足認原告確非透過買賣關係而承購系爭房地之善意第三人,而為與宏將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頭戶。原告稱其與宏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勞務報酬債權暨抵押權(關係),抑或是本案之買賣債權(關係),均未舉證;尤以勞務報酬債權而言,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係宏將公司為擔保原告之勞務報酬債權而設定,而依原告所述,宏將公司於104年起即積欠原告薪資,則何以原告持續任職於宏將公司至今?是宏將公司業已積欠薪資數百萬,原告豈可能再為宏將公司無償付出勞力達7〜8年至今?甚至讓宏將公司提報勞務薪資予稅捐機關課稅?故原告所述顯悖常理。
⒍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筆錄業已記載「系爭房屋有上鎖,由第三
人林賜玉之代理人蕭健宏到場開門進入屋內」,可證系爭房地確由被告自103年底開始占有迄今。該案強制執行乃被告於該案強制執行不動產登記查封後,嗣後進行履勘時得知,被告林賜玉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是被告於查封後參與履勘程序並不代表係嗣後占有,僅因被告林賜玉於查封當時並不知悉,而未及時參與最初之強執程序並對占有事實陳述意見,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中未通知被告林賜玉說明占有權源乙節,反推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所舉之租金查詢結果,離系爭房地有10.1公里之遠,且
坐落位置、地段、生活機能各有落差,已不具可比較性;且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偏郊,與吉安鄉及秀林鄉相鄰,離新城鄉亦僅有3公里,如何能與原告所舉花蓮市中心之不動產租金相比?況系爭房地非供住宅使用,目前僅供被告為儲存倉庫使用,豈能以別墅或透天厝等住宅等量以觀?本件應依法院通說之見解計算,而非以網路出租標示內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宏將公司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則以原告與宏將公司佯裝購買系爭房地,係為達驅趕被告之目的等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4日設定有840萬元之抵押權,
其中10分之3即252萬元係為擔保原告對宏將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云云,然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卷一111頁),原告受僱於宏將公司期間,104年之年薪為僅為396,000元,原告復自陳以其對宏將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含工作獎金)200萬元扣抵系爭房地價款等語(卷二10頁),是原告之年薪未滿40萬元,對宏將公司之勞務債權亦僅200萬元,宏將公司卻設定高達252萬元之抵押權,且原告係與該勞務報酬債權完全無關之第三人黃梅琳,一同設定成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權人,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中,復全未提及勞務報酬一事(卷一269頁),經核均與常情相違,參以原告曾任宏將公司會計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未能提出薪資明細以實其說,則該勞務報酬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⒉又系爭原告抵押權係於104年8月4日設定登記,原告與宏將公
司係於108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簽約買賣時竟全未慮及或憶及對宏將公司尚有200萬元金額不小之勞務報酬債權,而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扣抵,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逾4年之112年2月22日,始以系爭補充協議主張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在勞工權利意識高漲之今日,能有如此多年不計較、不追討高額勞務報酬之員工,誠屬難得,但也與常情相違,而難率信為真實。
⒊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一期款約定:「(簽約款
)500萬元於簽訂本約時由買方(即原告)支付予賣方(即宏將公司)。本款雙方協議由賣方應給付買方之欠款相抵(包括代墊款、投資金、工作獎勵金等等…)」(卷二564頁)。姑不論所謂代墊款、投資金、工作獎勵金等等,所指為何,全無任何單據為證,已難信憑;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當庭稱:當時另有借款給宏將公司,如該條所記載之代墊款、投資金等等(卷三45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庭期則稱:代墊款及投資金是本來就約定好,原告可以再給宏將公司300萬元。名目就是以代墊款及投資金的名目,嗣因宏將公司無法解決系爭房地的權利無缺瑕疵擔保,故原告就沒有再給宏將公司300萬元等語(卷三86頁),並以民事準備㈢狀稱:「其中代墊款及投資金部分係基於當時宏將公司財務狀況,另行約定倘若宏將之後有資金需求,可基於前開約定以代墊款、投資金名義向伊再領取300萬元,然嗣後宏將公司遲遲未能確實履約,故伊未曾支付上述300萬元予宏將公司」等語(卷68頁)。是原告先稱另有借款給宏將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賣方應給付買方之欠款相抵」,後則稱其並未交付宏將公司300萬元,卻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以之當做第1期款抵扣買賣價金,而為與事實相異之記載,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則被告所辯原告與宏將公司間並無購買並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要非無據。
⒋基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多次修改且與原告之主張前後矛
盾,所謂代墊款、投資金、工作獎勵金等債權,亦無任何單據為證,要與常情不符,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堪認原告與宏將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原告與宏將公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㈢綜上所述,原告與宏將公司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
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