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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龍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馥如

蔡淑惠

鄭明山林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2月9日經本院以花院美民永103司8字第595號清算完結,然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得知清算人之身分,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查無被告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又被告經清算完結時之董事長為蔡燿駿、董事為游馥如、蔡淑惠、鄭明山、林永裕,蔡燿駿已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燿駿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故應以游馥如、蔡淑惠、鄭明山、林永裕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蔡燿駿(原名蔡邦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即附表之設定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蔡燿駿稱得以其要支付給原告之貨款作為頭期款,原告同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依蔡燿駿指示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蔡燿駿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另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49萬元,已於103年1月21日清償完畢,顯見原告並無讓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馥如、蔡淑惠到庭陳述:被告公司都是蔡燿駿在處理,系爭抵押權的事情我們都不清楚,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我們不認識鄭明山,林永裕是蔡淑惠前夫等語;鄭明山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表示:從未做過建築業也未住過花蓮,亦無聽過被告公司等語;林永裕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表示:時隔甚久已不記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相關事項均不清楚,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附表】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77/1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花登字第6349號 登記原因:民國87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龍衍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7年3月21日至117年3月20日 清償日期:117年3月20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9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9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秀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楊秀美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