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齡瑩兼訴訟代理人 葉振峯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世肆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趙世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趙世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本院依上開被告姓名登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均顯示「資料不存在」,另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調查封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因保存期限過久而銷毀在案。本院無法主動查知被告之戶籍資料以確定其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