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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齡瑩兼訴訟代理人 葉振峯上列原告與被告趙OO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趙OO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訴,於起訴狀上係以趙OO為被告,然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年2月**日死亡,並由長子趙OO繼為戶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趙OO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8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趙OO亦於起訴前之**年10月**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件原告應以趙OO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為之,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趙OO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載明其姓名、地址,同時按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