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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齡瑩兼訴訟代理人 葉振峯被 告 謝村宏(即趙玉霞之繼承人)

謝志強(即趙玉霞之繼承人)

黃子漢(即趙心慈之繼承人)

黃彥林(即趙心慈之繼承人)

黃國申(即趙心慈之繼承人)

黃育騏(即趙心慈之繼承人)

兼 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謝蕓璟(即趙玉霞之繼承人)

被 告 趙婉庭(即趙萬發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趙姿盈(即趙萬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芬英(即趙萬發之繼承人)

趙駿彥(即趙萬發之繼承人)

謝志勇(即趙玉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趙世肆對原告黃齡瑩之被繼承人黃大原,於民國72年6月30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隆民執義字第12116、12117號函,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芬英、趙婉庭、趙姿盈、趙駿彥、謝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齡瑩於民國63年15月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花蓮縣○○鄉

○○段000號,及同地段000-00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26日以產權第一次登記方式,取得座落於上述二筆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全部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屋)。其後因黃齡瑩因其父親即訴外人黃大原,積欠訴外人葉錦松債務。遂要求原告黃齡瑩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黃大原為債務清償。88年3月29日由訴外人葉錦松之子即原告葉振峯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原告黃齡瑩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訴外人黃大原聘請從事營造工作之訴外人趙世肆,在系爭不動產旁,以承攬方式增建雨遮及廚房二處面積合計11.5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因定作人黃大原,對於訴外人趙世肆所完成之系爭建物品質等有異議。訴外人趙世肆遂訴請花蓮地方法院,於72年6月30日依花蓮地方法院隆民執義字第12116、1211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

㈡訴外人趙世肆已於72年6月30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強

制執行之查封行為而言,訴外人趙世肆自72年6月30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然則自該時起迄今已逾39年之久,早已超越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得依民法144條主張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建物因歷盡40年之久,早已腐蝕破爛毀損滅失不復存在,依民法881條之法理,系爭查封登記亦應塗銷。

㈢爰依民法第125、144條、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世肆對原告黃齡瑩之被繼承人黃大原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芬英則以:訴外人趙世肆承攬原告之父黃大原增建兩遞及廚房之增建物所產生債權爭議,承攬人趙世肆訴請花蓮地方法院,於72年6月30日依花蓮地方法院隆民執字第12116、12117號函辦理登記。承攬人趙世肆因於73年3月27日過世,尚未依法請求原告父親黃大原給付債務之請求權,係原告所指請求權起迄今已逾39年乃無事實依據。伊與趙萬發(乃趙世肆長子)於74年4月9日結婚,趙萬發於86年10月19日過世,伊未曾知悉本案債權;被告謝蕓璟、趙婉庭則以:原告應主動清償,不應欠債多年不還,拖過時效後就來訴請塗銷查封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存有以被告

為債權人之系爭登記事項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查封登記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世肆前以其對原告

之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黃大原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查封登記,於72年6月30日經本院隆民執義字第12116、12117號函辦理,並於72年7月14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查封登記完成時點應為72年7月14日,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重行起算,至今已逾39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至被告陳芬英抗辯不知悉債權存在云云,性質上核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其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世肆對原告黃齡瑩之被繼承人黃大原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次查,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其所欲保全之債

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趙世肆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登記事項所涉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開登記妨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當庭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卷第274頁),本院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1-17